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A2501版)(互联网专属)

(注册号:C0001043231202505201965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意外保险)【2025】(主) 006号)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应为自然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但最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要求。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本合同仅承保在境内(见释义)常住的被保险人,不承保非在境内常住的任何人。本合同所称的境内常住是指在投保日之前366天内(含投保当日)于境内的居住时间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对于任何被保险人,其适用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单所载相关分项保障适用的分项赔偿限额为本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及其相关分项保障项下对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累计最高限额。当本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或其相关分项保障项下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该被保险人适用的保险金额或分项赔偿限额时,则本公司在该保险责任或其相关分项保障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即终止。

若任何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意外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款第二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造成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中国国家标准公告2024年第24号,标准编号:GB/T44893-2024,以下简称“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本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按所致伤残根据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所述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具体如下

伤残程度等级 给付比例
第一级 100%
第二级 90%
第三级 80%
第四级 70%
第五级 60%
第六级 50%
第七级 40%
第八级 30%
第九级 20%
第十级 10%

若同一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一器官或同一肢体的多次伤残,而伤残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伤残等级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不同器官或不同肢体的伤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的伤害,或意外事故发生于下列期间,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战争(见释义)或战争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内战、侵略、革命、政变、叛乱、谋反、武装冲突或任何类似事件。

(2)暴乱、暴动或罢工。

(3)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自致伤害或自杀。

(5)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7)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8)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以及任何其他违反当地交通法规的行为。

(10)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1)被保险人未遵医生(见释义)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2)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前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已受该病毒感染)。

(13)执行任何飞行器的领航或其它空勤任务,或者参加高空跳伞特技或跳伞运动(不包括由有资质的商业经营者提供的在跳伞教练陪同下的双人跳伞)、滑翔、滑翔翼运动、滑翔伞运动或其它类似空中运动。

(14)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15)被保险人参加任何高风险活动(见释义)(具体以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16款及附录一规定的为准)。

(16)被保险人进行任何特技表演、车辆表演、驯兽或车辆竞赛。

(17)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陆军或其他军种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18)被保险人参与下列行业有关的体力劳动,前述行业包括但不限于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室内外商业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608-2008为准)。

(19)被保险人参与任何传教、人道主义工作或与之有关的旅行。

(20)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计划或实际前往或途经本合同约定的不承保国家或地区,或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旅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21)投保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境外的。

(22)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或分娩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3)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24)下列所述任何传染病(见释义)、流行病或病毒:

1)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任何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

2)世界卫生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性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任何疾病或病毒(包括但不限于此疾病或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

3)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存在潜在威胁或可能引起恐慌的任何传染病、流行病等疾病。

(25)下列所述任何疫情事件和防疫措施:

1)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任何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导致的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2)世界卫生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性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任何疾病或病毒(包括但不限于此疾病或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导致的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3)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存在潜在威胁或可能引起恐慌的任何传染病、流行病等疾病导致的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26)因与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相关的命令、警告、建议、法规、指令、禁令、关闭边境、关闭省级或市级边界以及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的隔离或旅行限制。

(27)旅行社、旅行服务机构、旅游供应商、航空公司、邮轮公司、度假村、酒店、租赁公司、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因遭受财务危机(包括资不抵债、临时无力偿债、破产、被接管、任命清算人或临时清算人、清算、重组、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等)无法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28)从地球大气层以外进入的物体(包括但不限于陨石、小行星或人造空间碎片等)对地球的撞击事件。

(29)自然电磁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耀斑和地磁风暴)以及人为电磁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核电磁脉冲和电磁干扰装置)中的电磁脉冲引致电子设备、电网或电力传输的大规模中断。

(30)任何危险化学品、生物制品、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核气体、核物质、核燃料、核废弃物或核污染实际发生、被指称发生或可能即将发生任何有意的或意外的排放、渗漏、转移、释放、泄漏、暴露、爆炸或分散传播。

(31)针对或影响任何设备、装置、文档、数据、系统、网站、网络或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利用互联网或网络访问,或者通过物理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损坏或更改网络连接、物理破坏数据中心或网络中心的设备,或电磁脉冲爆炸)实施任何未经授权的或意外的网络事件。

(32)任何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强制实施任何中断或干预措施导致的旅行限制。

第六章 制裁限制

第十四条 制裁限制

双方理解并同意,不论本合同中的其他任何条款约定,当所承保的保险范围/项目、支付款项、服务及/或任何被保险人的交易活动违反任何应适用的贸易制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公司不应对任何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提供任何保险范围/项目、支付任何款项、提供任何服务或利益。

第八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六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九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因索赔申请人(见释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见释义)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十章 其它

第二十八条 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以及由于高原反应导致的身故均不属于本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

二、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同国家或民族之间,或同一国家或民族至少控制特定区域内事实上权力机构及指挥武装力量的不同群体之间的敌对行为,包括由特定武装力量的成员指挥的或实施的以战争为诉求的事件。

三、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四、本合同所称的索赔申请人:是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五、本合同所称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是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六、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因罹患疾病而于境内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三级公立医院。

七、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八、本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九、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见释义)

十、本合同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的父母。

十一、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二、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同期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十三、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为避免疑义,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邮轮及游轮。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十四、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十五、本合同所称的传染病:是指具有流行性和传染性的疾病,且相关政府部门或世界卫生组织(WHO)已发出高级别疫情警告或类似通告建议不适宜到受疫情影响地区旅行。

十六、本合同所称的高风险活动:是指极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活动,具体详见附录一。

十七、本合同所称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日计算。

十八、本合同所称的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状况:是指恶劣的天气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暴风雪、台风、飓风、气旋或龙卷风)、洪水、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火灾、森林大火、山体滑坡或其他自然界的异常灾害现象或可归因于任何上述灾害的事件。


附录一:

高风险活动列表

本保险不予承保的高风险活动具体包括下列各项:

1. 以下高危活动:

(1)极限运动(见注释1);

(2)竞技体育(见注释2);

(3)可以或可能获得或收到任何酬劳、捐赠、赞助或经济回报的职业体育运动或其他运动;

(4)速度赛;

(5)探险(见注释3);

(6)非由有资质的商业运营者提供的狩猎活动;

(7)滑雪道外的滑雪或滑雪板运动;

(8)四级或以上急流漂筏;

(9)领海以外区域进行航海;

(10)自由潜水和水肺潜水,但具备CMAS国际潜水合格证、潜水教练专业协会(PADI)资质证书或其它类似资质认证证书或在合格教练陪伴下潜水的除外。在前述除外情形下,潜水深度不得超过所获CMAS国际潜水合格证、PADI资质证书或其它类似资质认证证书所注明的深度,最大潜水深度以30米为限,且个人不得独自潜水,否则该潜水活动仍应被视为高危活动;

(11)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或三轮摩托车,但若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除外:

1)操控摩托车的人员(包括操控摩托车的被保险人)持有该摩托车所行驶国家颁发的或认可的有效摩托车驾照;

2)摩托车排量在126毫升以下;或当摩托车排量为126毫升或以上时,被保险人或操控摩托车的人员持有所操作摩托车的有效行驶证;或当为电动摩托车时,被保险人或操控电动摩托车的人员持有所操作电动摩托车的有效行驶证;

3)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遵守当地的道路交通法规,同时佩戴摩托车头盔和相应安全设备。

(12)商业潜水和技术潜水。

2. 以下登山、探险攀登以及高原活动:

(1)登山(见注释4);

(2)户外攀岩或绳降;

(3)海拔5500米以上的任何活动。

注释1:极限运动是指需要高水准专业能力、高度专业化器械或特殊技能的、挑战自身体能极限的极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体育运动,包括但不限于巨浪冲浪、冬季运动(如无舵雪橇、有舵雪橇、滑雪和滑雪板的跳跃或表演、滑板的跳跃或表演)、独木舟冲急流、悬崖跳水、马术跳跃赛、马球、特技表演以及自行车、摩托车、空中或海上船只速度赛或表演,但不包括经有资质的当地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所提供的,普通大众参加不予限制(所述限制不包括身高、通常的健康或体能要求的警告)的旅游活动,前提条件是该旅游活动必须遵循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督导和指导

注释2:竞技体育是指任何有体能要求的、特技类的、竞赛类的有组织体育活动或赛事(包括训练在内), 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车、三项全能、冬季两项、超级马拉松、马术、帆船及其他水上运动项目、足球、橄榄球、曲棍球、体操、撑杆跳、击剑、举重、射箭、射击、武术、拳击以及所有冬季体育运动项目。竞技体育不包括任何针对中小学生组织的包括上述体育项目在内的体育比赛。

注释3: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以任何形式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徒步形式前往高风险、难以到达或不适于居住的地区的旅行,任何江河海漂流,前往未曾勘察或未经开垦的地区,因科考研究或政治目的前往偏远地区,以及极地探险、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对于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经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所提供的、普通大众参加不予限制(所述限制不包括身高、通常的健康或体能要求的警告)的徒步(见注释5)和旅行不属于探险,前提条件是该徒步或旅行必须遵循旅游经营者或活动提供方合格向导的督导和指导

注释4:登山是指通常情况下需使用特定装备(包括但不限于鞋底钉、冰爪、镐、锚、螺栓、竖钩、锁扣、引绳或顶绳攀登的锚定设备等)攀登山峰或下山。

注释5:徒步是指主要靠步行但期间也可通过骑行动物或乘坐越野车辆进行的远足、健行、徒步旅行或类似的穿越山岭地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保留地的活动,户外包括野营地、棚屋、山林或草原小屋。为避免疑义,徒步不包括登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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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

(2501版)(互联网专属)

(注册号:C0001043232202505201964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意外保险)【2025】(附) 096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仅承保成年被保险人,不承保任何未成年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该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时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或造成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中国国家标准公告2024年第24号,标准编号:GB/T44893-2024)中所列的伤残项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主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若任何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七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为避免疑义,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邮轮及游轮。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境外旅行医药补偿及急性病身故恩恤金保险

(2502版)(互联网专属)

(注册号:C0001043252202507170011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医疗保险)【2025】(附) 231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四)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则无论该补偿是否已经获得, 本公司在本保障项下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五)本公司在本保障项下赔偿上述医药费用时,适用保险单所载之免赔额(如有),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六)当本公司在本保障或其分项保障项下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适用的保险金额或分项赔偿限额时,本公司在本保障或其分项保障项下保险责任即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2)、(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费用或身故,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脊椎病。

(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7)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9)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麻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11)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2)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3)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4)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5)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16)任何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是指:

1. 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伤害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2. 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疗诊所:是指在合格医生监督下运营的提供意外和疾病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突发急性病:是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由医生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5201962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095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 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2)、(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运送或送返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任何因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3)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4)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5)脊椎病。

(6)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7)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10)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麻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6)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护士: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院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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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5201980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109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项下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1)遗体送返保险金

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支付。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2)、(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丧葬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任何因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不需负责给付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3)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4)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5)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6)脊椎病。

(7)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 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10)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麻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 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6)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此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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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212202505201970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家财险)【2025】(附) 101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项下整对或整套的物品应视为单一物品,适用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相应的“每件或每套物品的赔偿限额”。如任何属于一对或一套的单个物品遭受损失或损坏,本公司将根据此物品对整对或整套物品重要程度合理计算其所占整对或整套物品价值的比例,以确定该物品的损失金额,但前述损失或损坏不应被视为整对或整套物品的全部损失或损坏。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服务供应商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旅行行李延误保险责任项下获得赔偿(不包括团体保险产品),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随身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贵重物品(见释义)、电子产品(见释义),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承保的除外。

(2)海关或其他政府当局的延误、没收、扣押或占用。

(3)任何图章、文件、设计、设计图样、图纸、手稿、模型、模具。

(4)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5)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6)正常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大气状况、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发生刮损或出现凹痕。

(7)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或对真菌、湿腐、干腐或细菌进行监控、清洁、排除、预防、处理、解除或抑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

(8)现金、债券、金融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钞票、代币卡、旅行支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包括信用卡)或储值卡。

(9)任何软件以及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10)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物品、单独邮寄或船运的物品。

(11)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2)烟草或烟草制品、酒、动物、植物、药品或食物。

(13)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舶、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4)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见释义)或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15)家具。

(16)租赁的设备。

(17)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8)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9)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坏、折旧贬值。

(20)任何与宗教、信仰、祈福或护身符相关的物品,但其本身介质的价值除外。

(21)因盗窃、抢劫发生损失后二十四小时内未向警方报告或无警方书面证明。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如果损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置费用:是指替代已损失或损坏的财产的相同或类似的新物品的当前价格。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折旧率:是指随身财产由于自然磨损、老化或过时而发生价值减少的程度。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随身财产每月折旧率为1%。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出入的各种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机场(包括机场贵宾室)、火车站、汽车站、街道、酒店大厅以及场地中心、典礼中心、展览中心或会议中心、饭店、海滩、公共厕所。

五、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贵重物品:是指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古董、文物、书画、艺术品。

六、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电子产品:是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以及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iPad及Kindle,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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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个人钱财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212202505201973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家财险)【2025】(附) 104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次理赔事件适用的免赔额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该免赔金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个人钱财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任何由于遗漏、疏忽、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价值的改变。

(2) 任何银行卡(包括信用卡)、代币卡或储值卡,或其中预存的、借记或贷记的或存储的任何钱款。

(3)旅行支票损失后,未及时向签发行在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挂失的。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如果该被保险人可以从旅店、酒店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得到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如果损失的钱财得到归还,该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向本公司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此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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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证件盗抢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212202505201971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家财险)【2025】(附) 102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次理赔事件适用的免赔额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该免赔金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旅行证件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损失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未向警方报告且无其书面证明;

(2)为取得非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3)旅行证件遗失、或不明原因的失踪;

(4)被保险人交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的旅行证件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5)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

(6)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旅行票据:是指在旅行期间由被保险人所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列车票据、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合理且必需的机票变更费用及额外的旅行费用:是指即使无本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机票变更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原旅行计划已订的机票、交通工具和酒店同等级别的费用。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旅行预付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其原旅行计划已支付的或根据相关合同已同意支付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且该费用无法从其它地方获得退还或补偿。

(此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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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家居保障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212202505201976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家财险)【2025】(附) 106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项下整对或整套的物品应视为单一物品,适用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相应的“每件或每套物品的赔偿限额”。如任何属于一对或一套的单个物品遭受损失或损坏,本公司将根据此物品对整对或整套物品重要程度合理计算其所占整对或整套物品价值的比例,以确定该物品的损失金额,但前述损失或损坏不应被视为整对或整套物品的全部损失或损坏。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家居物品自愿投保本公司承保的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本附加合同项下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居物品损失可以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家居物品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的自身损毁。

(2)任何由于被保险人的恶意或纵容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3)由于管理当局没收、征用、扣押、合法或非法占用全部或部分被保财产(不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而引起的损失。

(4)贵重物品(见释义)、电子产品(见释义)。

(5)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坏。

(6)图章、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的损失或损坏。

(7)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丢失。

(8)用于商业或专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9)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正常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大气状况、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发生刮损或出现凹痕。

(10)现金、债券、金融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钞票、代币卡(包括信用卡)、旅行支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或储值卡。

(11)烟草或烟草制品、酒、动物、植物、药品或食物。

(12)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舶、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3)任何施工致使的管道(含暖气片)破裂造成的损失。

(14)因管道(含暖气片)试水、试压致使管道破裂溢水造成的损失。

(15)任何因被保险人的亲属、服务人员、承租人或任何其他在经常居住地(见释义)合法居住或停留的人员所实施的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16)被保险人境内的经常居住地(见释义)于旅行开始前30天或以上并未有任何人居住。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保险利益,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开始该次旅行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住所。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贵重物品:是指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古董、文物、书画、艺术品。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电子产品:是指移动电话(包括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以及电子书阅读器,包括但不限于iPad及Kindle。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置费用:是指替代已损失或损坏的财产的相同或类似的新物品的当前价格。

五、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折旧率:是指家居物品由于自然磨损、老化或过时而发生价值减少的程度。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家居物品每月折旧率为 1%。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障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212202505201979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普通家财险)【2025】(附) 108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仅承保成年被保险人,不承保任何未成年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若任何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本公司承保的多种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如另有其他保险人承保同一保险利益,不论该保险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账款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见释义);(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卡(见释义)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ii)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附加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v)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vi) 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银行卡(见释义)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见释义)。

(6)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任何商品或服务提供商(包括个人)的欺诈行为。

第十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银行卡:是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卡(包括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或现金卡)。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挂失:是指首次向受理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丢失或失窃:是指(1)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2)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女婿、儿媳、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配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的外祖父母、曾祖父母、配偶的曾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侄女、外甥女、侄子、外甥、伯父、叔父、舅父、姑父、姨父、伯母、婶母、舅母、姑母、姨母、法定被扶养人、法定监护人。

(此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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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延误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5201966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097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当本公司在本保障项下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适用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在本保障项下保险责任即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旅行变更保险责任或旅行取消保险责任项下获得赔偿(不包括团体保险产品),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旅行延误,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

具承运人处取得旅行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

(3)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保险时或为该次旅行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存在可能

导致旅行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

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5)任何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导致的延误。

(6)下列所述任何情形:

1) 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任何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及其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2) 世界卫生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性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任何疾病或病毒(包括但不限于此疾病或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及其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3) 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存在潜在威胁或可能引起恐慌的任何传染病、流行病等疾病及其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7)因与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传染病或

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

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相关的命令、警告、建议、法规、指令、禁令、关闭边境、关闭省级

或市级边界以及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的隔离或旅行限制。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为避免疑义,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邮轮及游轮。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自然灾害:是指火灾、洪水、海啸、火山爆发、地震、山体滑坡或其他自然界的异常灾害现象或可归因于任何上述灾害的事件。

五、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外部原因:是指任何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且不受被保险人控制或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罢工。

(此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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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5201969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100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当本公司在本保障项下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适用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在本保障项下保险责任即终止。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责任或旅行个人随身物品项下获得赔偿(不包括团体保险产品),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行李延误,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2)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3)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4)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5)下列所述任何情形:

1) 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任何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及其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2) 世界卫生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性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任何疾病或病毒(包括但不限于此疾病或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及其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3) 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存在潜 在威胁或可能引起恐慌的任何传染病、流行病等疾病及其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6)因与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传染病或

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

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相关的命令、警告、建议、法规、指令、禁令、关闭边境、关闭省级

或市级边界以及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的隔离或旅行限制。

第七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为避免疑义,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邮轮及游轮。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变更保险

(2502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8040270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233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项下每次理赔事件适用的免赔额以该免赔金额为准,本公司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旅行延误保险责任或旅行取消保险责任项下获得赔偿(不包括团体保险产品),则本公司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2)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3)因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取消或更改。

(4)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由于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6)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旅店需取消旅行或更改旅行。

(7)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8)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保险时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件。

(9)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支付其他费用时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和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10)原定行程被航空公司、邮轮公司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所取消。

(1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被保险人的同行旅伴拥有或经营的旅行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服务。

(12)下列所述任何情形:

1) 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任何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导致的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2) 世界卫生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性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任何疾病或病毒(包括但不限于此疾病或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导致的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3) 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存在潜在威胁或可能引起恐慌的任何传染病、流行病等疾病导致的相关疫情事件和措施。

(13)因与任何级别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官方公共卫生机构或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传染病或流行病(包括但不限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或该病毒的任何变异、变形、变种等导致的传染病或流行病)相关的命令、警告、建议、法规、指令、禁令、关闭边境、关闭省级或市级边界以及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的隔离或旅行限制。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运送或送返:是指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对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评估而认定为有必要实施的运送或送返。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合理且必需的额外旅行费用:是指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见释义)费用,但最高不超过被保险人原旅行计划已订的交通工具和酒店同等级别的费用。

五、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旅行预付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其预定旅行已支付的或根据相关合同已同意支付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且该费用无法从其它地方获得退还或补偿。

六、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状况:是指恶劣的天气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暴风雪、台风、飓风、气旋或龙卷风)、洪水、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火灾、森林大火、山体滑坡或其他自然界的异常灾害现象或可归因于任何上述灾害的事件。

七、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宿:是指由拥有合法运营资质和执照的酒店、家庭客栈、青年旅社、民宿等提供的暂时性住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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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5201968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099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项下,本公司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或一名成年同行旅伴(见释义)所发生的上述相关费用支出。在既有成年直系亲属探访又有成年同行旅伴(见释义)照顾看护的情形下,除非被保险人另有明确相反指示,否则本公司将视被保险人的成年直系亲属为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陪伴者并赔偿该成年直系亲属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2)、(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慰问探访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3)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4)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5)脊椎病。

(6)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7)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10)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麻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6)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同行旅伴:是指在被保险人的该次旅行期间与被保险人同行的人。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合理且必需的住宿费用:是指即使无本附加合同的存在,仍应支出的入住酒店的房间费用,但所入住酒店的费用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原旅行计划已订的酒店同等级别的费用。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未成年人送返费用补偿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5201974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105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三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仅承保成年被保险人,不承保任何未成年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但是若在上述情况发生前,该同行未成年人已购买返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则本公司将:(1)在该返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经过改签后仍可以使用的情形下,仅补偿改签机票所产生的费用或因改签而需额外支付的票价差额;或者(2)支付重新购买返程经济舱位机票的费用,但如果该返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可以退票,则将扣除退票所得的金额。

第五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2)、(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未成年人送返,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3)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4)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5)脊椎病。

(6)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7)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10)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1)麻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12)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6)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第八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2502版)(互联网专属)

(注册号:C0001043252202508040269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医疗保险)【2025】(附) 232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2)、(23)、(24)项外,主合同项下所有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住院,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2)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脊椎病。

(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7)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9)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麻醉、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11)扁桃腺、腺样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2)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3)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4)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15)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或应当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绑架及非法拘禁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192202508040273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其他)【2025】(附) 235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绑架或非法拘禁,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发前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绑架或非法拘禁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暴乱、暴动或罢工。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未在获知绑架或非法拘禁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当地警方报告。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4)被保险人非法滞留境外期间(见释义)。

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绑架:是指任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羁押或扣留被保险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非法拘禁:是指任何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违反被保险人意愿,非法剥夺被保险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被绑架或被非法拘禁的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实际被绑架或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持续达到二十四小时或以上,每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绑架或拘禁当地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非法滞留境外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未获得某国合法许可而进入停留该国期间,或者其所获得的合法停留该国期限届满后仍滞留于该国的期间。

(此页内容结束)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苏黎世中国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

(2501版)

(注册号:C00010430922025052019783;备案编号:(苏黎世)(备-责任保险)【2025】(附) 107号)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个人责任,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承担的责任,但如果没有该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2)被保险人对之承担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或被保险人所有、监管、控制、照看的动物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3)对被保险人所有、监管、控制、照看、使用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任何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当地法律的行为、故意、恶意、犯罪、不正当行为、重大过失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5)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6)使用(暂时居住除外)或拥有土地房屋。

(7)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8)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使用枪支。

(9)任何对被保险人的亲属(见释义)或其雇主、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10)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或罚款。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若无本公司的书面许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方负有任何责任。如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保事故,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见释义)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有权自行或以相关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本公司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费向其他有关各方索偿赔款。相关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本公司调查或处理任何理赔。

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的事件。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大过失:是指正常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个人行为能力,其本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但却未履行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及防范义务,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第三方: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亲属、雇员、雇主以及同行旅伴之外的任何人。

四、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亲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女婿、儿媳、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配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的外祖父母、曾祖父母、配偶的曾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侄女、外甥女、侄子、外甥、伯父、叔父、舅父、姑父、姨父、伯母、婶母、舅母、姑母、姨母、法定被扶养人、法定监护人。

(此页内容结束)